《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8条规定:无权批准征用土地、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
四、结语 伊朗式的违宪审查方案,实际上是在加强执政党的一党独大,这与宪法学界的自由主义气氛相距甚远。[4] 考虑到市场经济即是马克思所言的资产阶级生产方式,《共产党宣言》中的下述断语仍然是富有启迪的:一切固定的古老的关系以及与之相适应的素被尊崇的观念和见解都被消除了,一切新形成的关系等不到固定下来就陈旧了。
第三,能够让执政集团卸下不必要的政治负担。不能由司法系统(包括宪法法院)进行违宪审查的第三个理由,是以司法手段进行违宪审查意味着以事后审查为主,而事后审查显然不具备事前审查那样的控制力。法学专家之发挥作用并不简单地在于专家本身的知识水准,而在于长期来看,这些专家会受到知识分子共同体的影响。本文强调违宪审查机构能够获得极大的权力,是力图表明,如果在人大常委会内部设置一个违宪审查机构,在中国大陆现行宪法框架之下,这个机构能够如同伊朗宪法中的监护委员会那样拥有对所有的其他权力行使的控制权,这样,执政党只要确保对这一违宪审查机构的控制,那它就可以放松对于其他国家机构的控制,使良性的社会力量能够健康地介入国家和社会的组织运转之中。正是由于伊朗的宗教机构能够通过监护委员会有效地控制政府权力,伊朗宗教机构就可以放心地、有限度地允许政治生活的民主化,使议会和总统建立在真正的民选的基础之上,这自然有利于社会力量对于国家权力运行的监督。
[7]不管是总统、参议院还是众议院,都不可能利用对宪法委员会的成员的任命权单独控制宪法委员会。对于涉嫌违反伊斯兰教义的法律和涉嫌违反宪法规范的法律,宪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了不同的审查方式:判定议会通过的决议不违背伊斯兰教义需监护委员会的大多数毛拉同意,判定它不违背宪法则要由监护委员会的大多数同意。有的学者进一步把行政行为的有效要件等同于合法要件,认为合法即有效,违法则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3条。显然,在该案中,法院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依据是行政处罚法第3条第2款、第41条、第49条和第56条关于无效、不能成立、当事人有权拒绝的规定。[32] 参见胡建淼:《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92页。虽然这一规定并非对无效行政行为种类的列举,但其中确立的明显违法标准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无效行政行为的判断标准非常相近,而法院对于具有明显违法情形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予执行的规定正好与无效行政行为理论相吻合。
[16] 参见刘勉义:《对行政行为几个基本问题的看法》,《行政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10]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9条、第56条。
另一方面,当行政主体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一个可能构成无效的行政行为,法院审查是否予以执行时,同样应当体现程序抗辩的理念和原则。在该案中,法院认定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时,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31条和第32条规定。有效要件即是满足合法性的各项要求,是判断一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具体标准。[29]但是,重大且明显说在实践中只能作为一个原则性的确认标准,而不能成为可操作的具体判断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67条。另一方面,由于无效行政行为系具有重大和明显违法情形的行政行为,对普通相对人来说是容易识别的,原告并不存在举证上的困难。而无效的行为,指的是行政机关已经作出,但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确有必要采用暴力时也应严格控制损害程度,原则上不应等于或大于无效行政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
[22]其实,这些学者所论述的并不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作为一种理论和制度的无效行政行为,而是一个外延相当广泛的概念,它既包括行政行为自始无效,也包括行政行为生效后因撤销、变更、废止等各种原因而最终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况。[42]在行政法上,主张行政行为无效是相对人的一种权利。
许多行政法学者往往从无效一词的词义出发,把行政行为的无效理解为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二、我国无效行政行为制度的现状(一)行政行为无效观念的演变对一个概念下定义的任何企图,必须要将表示该概念的这个词的通常用法当作它的出发点。
[36] 参见孙笑侠:《法的现象与观念》,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53—154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的,人民法院对该企业的法人资格可不予认定。相对人在申请禁止令时,应当提供行政行为无效的初步证据。而可撤销行政行为受法定时效制度的约束,相对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救济。[32](2)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作出的行政行为依行政法学通说,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即行政行为具有不受任意改变(撤销、变更、废止等)的法律效力。因此,确立无效行政行为的确认标准和种类,明确无效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成为未来的行政程序法的重要内容之一。
这就是说,在行政行为未经法定程序被撤销或变更的条件下,行政主体针对同一事件作出一个新的行政行为,应当视为前一行政行为继续有效,而后一行政行为无效。因此广义的超越职权包括某些无权行政行为在内。
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35]有时,针对同一事件作出两个行政行为的也可能是同一行政主体。
即使有重大瑕疵,而外观上不甚明白者,亦只能由有权机关撤销之,一般人不能否认其效力。2.无效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与相对人的程序抗辩从行政的实际运行过程看,即使行政行为在法律上无效,行政主体仍有可能通过行使权力使行政行为的内容在事实上得以实现。
因为行政行为是否成立与行政行为是否无效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法院经过审查,认为被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证据足以证明行政行为无效的,应当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具体包含三层含义:一是自始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0条、第12条。
[3]对上述问题的回答取决于我国目前是否存在无效行政行为制度、应当建立怎样的无效行政行为制度等问题。[30]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8条。
[21] 参见胡建淼:《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88页。但是如果前一行政行为无效,则后一行政行为可能有效。
[24] 这一点可从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的观点中得到印证。现代行政法的控权功能已从规则限制发展到程序抗辩,程序抗辩已成为当代各国行政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内容。
所谓不成熟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正在运作,但尚未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43] 参见章志远:《行政行为效力论》,中国人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0页。参见江必新:《中国行政诉讼制度之发展》,金城出版社2001年版,第139页。[20] 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合同、遗嘱和婚姻行为的一般规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83—184页。
在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中,虽然不乏行政行为无效的明确规定,[4]但通过对比不难发现,这些行政行为无效的含义与行政法学中无效行政行为理论并不等同。[33] 参见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379页。
[12]但是,也有一些法院大胆地尝试对某些行政行为适用确认无效判决。[26] 参见沈岿:《法治和良知自由——行政行为无效理论及其实践之探索》,《中外法学》2001年第4期。
3.在确认无效诉讼中相对人负有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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